|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 “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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